交通事故起诉状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4-17 12:57) 点击:211 |
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罗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罗平县九龙镇江边村委会小窝村,现居住于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团结街。 被告:XXX,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生,罗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云贵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住所地:罗平县罗雄镇锌厂住宿区大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昝丽娟,职务:经理。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20元[30134.88(总医疗费)-28432.68(被告杜联凡已经支付)]、误工费13021.28元(97天×134.24元/天)、护理费3359.40元(44天×76.3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4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55766.40元〖23236.00元/年×20年×(10%+2%)〗、后期治疗费7500.00元、包中药费980.00元,合计89029.28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杜联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24日,被告杜联凡驾驶云DD2665号小型轿车由罗平县九龙镇大龙潭水库向罗平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0分许,行驶到罗平县九龙镇九腊线K25+400米处时与对向由柏石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柏石林死亡,摩托车乘坐者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柏定生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2013年10月24日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联凡与死者柏石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柏定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柏定生出院后由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7500.00元。后由于原告柏定生与被告杜联凡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杜联凡应当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2014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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